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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
《清华大学教育培训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4年5月20日清华大学2003~2004学年度第17次校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清华大学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清华大学教育培训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继续教育是我校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全校非学历非学位的各项教育培训活动,促进继续教育的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我校教育培训工作以培养高层次人才为主,坚持“积极发展、规范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益”的发展原则,鼓励有利于学科发展和科研合作的各类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全校非学历非学位教育培训活动由教育培训管理处实施归口管理。
第四条 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是我校非学历非学位教育培训的实体机构,学校鼓励各教学科研单位在教育培训方面与继续教育学院合作。
第五条 成立教育培训机构(包括设在外地的分支机构、远程教育教学站、与外单位合作成立的机构)由教育培训管理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长审批;同境外机构合作成立教育培训机构,由教育培训管理处会同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或港澳台办公室)等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校长审批。其中以“清华大学”或“清华”直接冠名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报校务会议审批。
各教学科研单位不设立教育培训实体机构(包括与外单位合办的机构)。
第六条 学校对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年报年检和评估制度,由教育培训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由研究生院审批,其中涉外项目由研究生院会同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或港澳台办公室)审批。
其它非学历非学位教育培训项目由教育培训管理处审批,其中涉外项目由教育培训管理处会同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或港澳台办公室)审批。
第八条 根据举办方式,培训项目可以称为“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研讨班”、“讲座”等。除研究生课程进修班以外,其他各类研究生课程培训项目不得以硕士学位(包括专业学位)进修班以及MBA、EMBA、MPA、JM、ME等硕士学位专用英文缩写命名。
涉外培训项目需以“清华大学”或“清华”直接冠名的,须报校务会议审批。
第九条 各单位与校外单位合作时,应慎重选择合作伙伴,详细了解其信誉和实力;明确约定双方的责、权、利,不得承诺超出学校规定的条件。
教育培训活动中对外合作协议(或合同)在签字前须报相应的学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招生宣传材料内容必须真实,不得虚假宣传、误导社会、损害学校声誉。招生宣传材料中必须注明举办单位全称。招生简章和广告宣传材料的内容必须经教育培训管理处审核盖章。举办单位应监督合作单位不得擅自拟定和印刷招生宣传材料。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管理处统一颁发各类结业证书,并进行电子注册。各培训单位不得自行颁发结业证书。
与国内外机构合作项目需联合颁发证书(包括国际认证证书、国内部委和行业的技术认证证书)时,须向教育培训管理处申报,由主管校长审批,并在教育培训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各类培训项目(包括与外单位合作培训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学校各项财务规定,全部学费纳入学校财务管理。属于与其它单位合作办班的,按合作办班协议和相关经济管理办法从各单位帐目中进行业务费和酬金的结转。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选聘具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的学者、专家担任授课教师,并加强管理。
教育培训项目中涉及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含学员和教师)须纳入涉外管理渠道。
第十四条 以“清华大学教育培训系列教材”名义出版培训教材,需经教育培训管理处审批。使用学校名称、标志及商标时须经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批准和授权。
第十五条 校内各行政部门和后勤部门原则上不得组织面向社会的教育培训活动,确有需要按本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六条 由我校与地方政府联合设置或我校参股的以“清华大学”或“清华”冠名的独立法人机构,如研究院、企事业单位,设置冠以“清华大学”或“清华”字样的教育培训机构须由教育培训管理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长审批,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的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未经学校批准,校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离退休教职工)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形式,设置冠以“清华大学”或“清华”字样的办学机构和举办冠以“清华大学”或“清华”名称的办学活动。
第十七条 校内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校外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学校将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部分或全部办班收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教育培训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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